公证员资格申报材料

公证员资格申报材料

  (1)公证员任职报审表(一般任职)

  (2)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3)公证机构推荐书;

  (4)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6)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8)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10)中国公证员协会任职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11)学历证书复印件

关于XX同志在我处的实习鉴定

  XX同志自200X年起在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同志主要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现将其表现总结如下:

  首先,思想上,该同志觉悟高、思想先进。有正确的社会主义人生观和价值观,能认真学习党的基本方针和政策,行动上积极地向党组织靠拢。遵守公证处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证员职业道德规范要求自己,时刻想着为公证当事人服务,刻苦钻研业务知识,虚心向老同志和有经验的同志请教。

  其次,工作中,该同志能够理论联系实际,把所学的知识很好地运用到工作中来,具有一定的开拓和创新精神,在公证领域不断地探索,有自己的思路和设想,并时刻虚心向公证员学习,耐心解答每一位当事人的询问,及时学习新的法律法规。该同志在我处工作期间,工作能力有了很大提高,为以后走上公证员岗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生活中,该同志团结同事,尊敬领导,热心助人,遵纪守法,为人朴实真诚。

公证员推荐书

  XX同志200X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在我处工作三年,具备《公证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任公证员的各项条件,且无《公证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证员的任何情形。XX同志热爱法律行业,通过三年来公证处的工作,有志于为中国公证行业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特此推荐该同志取得公证员任职资格,切盼能采纳我单位的推荐意见,批准其任职资格申请。

篇2:集团公司会计人员管理、任职资格

  集团公司会计人员管理、任职资格

  1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1.1会计机构设置要求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1.2会计人员任职条件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否则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业务培训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1.3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职条件

  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2.1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2.2总会计师的地位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总会计师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2.3总会计师的职责

  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负责对本单位财会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组织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发展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等问题作出决策。

  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劳务)价格和工资奖金等方案的制定;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2.4总会计师的权限

  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制止或者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不同意总会计师处理意见的,总会计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以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者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表,须经总会计师签署。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在单位内部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当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2.5任免与奖惩

  企业的总会计师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提名,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免职或者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者聘任程序相同。

  3会计工作岗位设置原则

  3.1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档案管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3.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3有利于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着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4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集团公司、直属单位、成员企业等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5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敬业爱岗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熟悉法规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依法办事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规、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客观公正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搞好服务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保守秘密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的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6会计工作交接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6.1交接前的准备工作工作

  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6.2交接的基本程序

  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会计账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必要时,要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专人监督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注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6.3会计工作临时交接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

  6.3移交后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7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在职会计人员。

  7.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级别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7.2继续教育的内容

  会计理论与实务;

  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其他相关知识;

  其他相关法规制度。

  7.3继续教育的形式

  培训形式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自学形式

  部门或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7.4继续教育的时间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7.5财政部门对继续教育管理的规定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建立高级、中级、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制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予以记录并加盖继续教育印章,同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记载。

  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以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有的自学形式需按有关规定折算自学小时后确认。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连续2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2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连续3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3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被取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如在2年后想重新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须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考试(评审)或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7.6组织与实施

  每年由人事部门组织安排;

  财务部门具体实施;

  各主管应保证会计人员参加后续教育的时间和其他必要条件。

篇3:董事、监事、经理资格限制及应承担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限制及应承担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对其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

  (1)董事、监事、经理的选任限制

  西方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经理的当选资格往往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大致包括董事有前科者须超过一定年限的规定、年龄的限制、持股的限制、国籍的限制等等;而且对他们的品行和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即诚实、勤勉和忠信。董事、监事和经理不得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地位来谋取私人利益,如果他们从事某一活动可能引起其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其个人利益相冲突,就应该停止从事该项活动。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选任限制如下:

  《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处以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③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此外,《公司法》第58条还特别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因此,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选任是严格的。对于其本人有劣迹未能改正,对公司的业务活动有影响者是不能担任以上职位的。这是保证公司顺利发展,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有效手段。

  (2)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

  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他们还必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接受贿赂,不得越权,不得进行诈欺,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等。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有如下规定:

  《公司法》第59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他们应在法律规定和公司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应超出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如果超出范围活动并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他们进行赔偿,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这要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业务执行和事务管理工作中,做到忠诚谨慎,尽忠职守,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

  对于直接参与公司业务管理的董事、经理,《公司法》第60条规定还应承担以下义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

  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样规定是为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营业或拿公司的财产为个人冒风险,为个人谋私利,防止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或被个人侵吞。因此,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的运用,必须把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否则要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此外,《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对董事、经理不得竞业的要求。即,他们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而与公司的业务相竞争,不得篡夺公司的营业机会,不得与公司内的机构做买卖,抢夺公司应得的利益。禁止竞业的内容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有所规定,以防止董事、经理倚仗职位和对公司内部情况的了解,以权谋私,损害公司的利益。一旦发现有竞业行为,非法所得应收归公司所有并进行制裁。因此,《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