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某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风险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条 对外担保必须坚持充分理由原则。

  (一)对外提供的担保必须给公司带来重大利益,或不提供担保必然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且带来的利益或损失明显大于相关担保风险损失的;

  (二)与被担保单位存在相互担保协议,且相互担保规模相当;

  (三)坚决杜绝人情担保。

  第四条 对外担保必须坚持反担保原则。即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可靠的反担保,或提供可执行的抵押或质押,使担保发生损失时可以得到补偿。

  第五条 对外担保必须由项目建议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必须索取被担保单位的营业执照、经审计的近期财务报告等基础资料;必须掌握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或项目资料;必须对被投资单位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严格审查,对各种风险充分预计,并提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建议。

  第六条 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后由公司实施,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七条 对外担保的授权审批权限。

  (一)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单笔担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年度累计金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对外担保项目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批。

  (二)超出总经理审批权限的对外担保项目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公司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应不超出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

  (三)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由股东大会审批。

  第八条对外担保有效期内,有关责任部门必须对有关担保事项严格监控,对风险情况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九条公司为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

  第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拟定,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X年X月X日起实施。

篇2:总公司资金担保和使用授信额度的规定

  关于总公司资金担保和使用授信额度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总公司对外提供资金担保的程序,减小总公司的担保风险;同时加强对信用证授信额度的管理,明确职责,避免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总公司为EE所属公司提供资金担保或提供总公司授信额度等各项业务。对于为EE系统以外的其他单位提供资金担保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提供资金担保和开立信用证工作由总公司财务本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担保条件

  第四条所属各公司向总公司申请银行借款担保,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2、生产经营项目须经有关部门(机关)批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并持相关有效合同(协议)。

  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和保证措施。

  4、具备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

  5、具有其他保证措施(如有可作抵押物的发票凭证等)。

  第五条所属各公司向总公司申请资金担保,应向总公司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项目批准书,进出口许可证、批件。

  2、业务合同副本或协议。

  3、借款人营业执照副本、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能证明资产负债和经营状况的资料(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

  4、项目所需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5、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6、企业按期弥补亏损的来源及切实保证。。

  第三章 资金担保审批程序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所属各公司需总公司出具资金担保的项目,须按总公司有关合同管理和项目审批的规定程序报总公司财务本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总公司批准为其提供资金担保的公司,属EE系统内的,必须与总公司签订保证书;EE系统外的,必须向EE总公司提供相应"保证措施"(互保除外)。

  第八条所属各公司向总公司申请办理资金担保,担保期3个月以下的(含),总公司收取所担保金额1%的担保费;担保期3一6个月的(含6个月),总公司收取所担保金额1.5%的担保费;担保期6一12个月的(含12个月),总公司收取所担保金额2%的担保费。

  第九条所属各公司使用总公司资金,总公司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上浮2个百分点收取利息。各公司根据与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归还本息。

  第四章 使用总公司授信额度开支信用证条件与程序

  第十条所属各公司委托总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国家计划内或免税商品或大宗商品进口项目经总公司有关部门审批的。

  2、按不同标准所需的保证金到达总公司帐户的。

  3、有有关部门(机关)的批准件、进口许可证。

  4、有合法的进口合同和相应的内销合同。

  5、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所属各公司委托总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应向总公司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总公司内部审批单。

  2、有关部门(机关)的批准件、进口许可证。

  3、进口、内销合同(协议)副本。

  4、银行开证申请书等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凡占用总公司信用证授信额度银行户头头寸的业务,在开立信用证时,每份合同金额在60万美元以下(含)的,须经专业公司财务主管和总公司财务本部资金处经理共同审签,由总公司主管领导签批后方可开证、改证及议付;每份合同金额在60万美元以上的,须经总公司财务本部总经理。总公司主管领导及总公司总理签批后,方可开证、改证及议付。

  第十三条总公司财务本部在审核时,应事先征询法规室的意见。具体操作程序按总公司(进出口业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总公司根据下列两条规定的内容,决定各专业公司是否可以使用上述户头开立信用证。经审核可以使用上述户头开立信用证的,总公司按标准向各专业公司收取保证金。

  第十五条自营业务。

  1、对外开立即期信用证、对内即期方式收款的,可以免交保证金,货款到达总公司指定银行后方可从财务赎单或转移物权。

  2、对外开立即期信用证、对内远期方式收款的,总公司不予提供担保。

  3、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对内即期方式收款的,可以免交保证金,货款到达总公司指定银行后方可从财务赎单或转移物权。

  4、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对内远期方式收款的(期限短于或等于对外付款的期限),需向总公司交纳信用证金额30%的保证金,全部货款到达总公司指定银行后方可从财务赎单或转移物权。

  5、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对内远期方式收款的(期限长于对外付款的期限),总公司不予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代理业务:

  总公司对代理业务本着不承担销售盈亏。不垫付商品资金和基本费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管理规定》中对企业资信评定的标准,对于AA及AAA级企业的代理进口业务,按照下列情况分别执行。

  1、对外开立即期信用证、对内即期方式收款的,需向总公司交纳信用证金额10%的保证金,全部货款到达总公司指定银行后方可从财务赎单或转移物权。

  2、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对内即期方式收款的,可以免交保证金,全部货款到达总公司指定银行后方可从财务赎单或转移物权。

  3、对外开立远期信用证。对内远期方式收款的(期限短于或等于对外付款的期限),对于经法规室核定并与我公司有长期合作项目的AAA级企业,开证时需向总公司交纳信用证金额的30%作为保证金;余款必须以银行远期承兑汇票或银行保函的形式交予财务部门后方可从财务赎单或转移物权。

  第五章 使用总公司授信额度开立信用证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所属各公司委托总公司开立进口信用证,须向财务本部交纳开证金额3‰的手续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总公司财务本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篇3: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某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风险管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条 对外担保必须坚持充分理由原则。

  (一)对外提供的担保必须给公司带来重大利益,或不提供担保必然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且带来的利益或损失明显大于相关担保风险损失的;

  (二)与被担保单位存在相互担保协议,且相互担保规模相当;

  (三)坚决杜绝人情担保。

  第四条 对外担保必须坚持反担保原则。即要求被担保单位提供可靠的反担保,或提供可执行的抵押或质押,使担保发生损失时可以得到补偿。

  第五条 对外担保必须由项目建议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必须索取被担保单位的营业执照、经审计的近期财务报告等基础资料;必须掌握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计划或项目资料;必须对被投资单位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严格审查,对各种风险充分预计,并提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建议。

  第六条 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后由公司实施,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七条 对外担保的授权审批权限。

  (一)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单笔担保金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年度累计金额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对外担保项目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批。

  (二)超出总经理审批权限的对外担保项目由公司董事会审批,公司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应不超出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

  (三)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由股东大会审批。

  第八条对外担保有效期内,有关责任部门必须对有关担保事项严格监控,对风险情况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九条公司为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

  第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拟定,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0X年X月X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