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中学收费管理细则
XX中学收费权利属于校董事会,校行政会,未经授权,任何教师不得私自向学生、家长收取费用,私自向学生征订资料,购于服装,球类,辅导费等,其管理细则如下:
1、学生学杂费、书本费、饭金标准由校董事会确定,校财务收费。
2、学生寒暑假补课费标准由校董事会确定,校财务收取
3、学生周末补课费标准由校行政会确定,报校董事会批准,由班主任收取,交教务处管理,学期结束前与校财务结算。
4、体育培训费、艺术生培训费标准由校行政会讨论,校长核准,教练收取交教务处统一管理,学期结束前与校财务结算
5、高三体育、艺术特长生文化补习由学校统一组织,标准由学校行政会确定,由班主任收取交教务处管理、发放。
6、学生学业水平考试费,高考报名费,路费标准根据上级文件(通知)精神,校行政会审议,班主任收取,教务处审核管理。
7、高三第一轮复习用书征订由校长室负责审议、征订,班主任收取费用、做账,校长室审核并报告董事会。
8、教师不得私自征订各种复习资料、辅导资料,确因教学需要,由科任教师书面申请,校行政会审议方可征订。征订资料的单价、折扣、数量、总价报校长室,由教务处纳入月作业检查,并报告董事会。
9、体训队学生球服、鞋子、球类、跆拳道服,兴趣班学生工具费,水费等确需征订,由教练书面申请,校行政会审议,方可收取征订,征订的单价、折扣、数量、总价报校长室核定,并报告董事会。
10、班级学生班费标准,由班主任申请,校行政会审议收费,并报告董事会。学生班费账目由班干部分类管理,每学期公布2次,学期结束前将班费开支明细账交政教处审核备案。
11、班主任不能私自给学生征订球服、球鞋、水费或私立项目收取费用,确因家长要求,须报校长室审核
12、教师不能私自向学生收取补课费、辅导费,确因家长要求,须报校长审核。
13、政教处收取学生的保证金,罚款须开具发票,学期结束前交学校结算
14、团委、学生会、广播室不得私立项目收费,收费项目需报校行政会审议,开具票据,纳入学校规范管理。
15、教师违反规定,私立项目收费者,学校给予教师会上通报批评,返还不当得利,并扣除当事人工资100元-1000元(校董事会认定)。
篇2:医院收费票据管理制度
医院收费票据管理制度(二)
收费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 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稽核的重要依据,为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医院各项收入完全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的轨道,维护经济秩序,堵绝漏洞, 防患于未然,特对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进行修订。
(一)收费票据的管理
1. 收费票据由财务科专职票据保管员负责验收、保管、核销,出纳员不得兼任收费票据的保管或核销。
2.医疗收费票据仅限于在医院进行医疗服务时使用,不得用于非医疗商业活动, 不得向外单位转让、借用或出售。
3.票据保管员对收费票据的库存数要每月核对一次, 每月编报《票据库存分类总表》和《票据购领明细表》,《票据库存分类总表》按规定存档。
4.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 发现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 应及时向票据保管员报告, 由票据保管员负责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印刷厂反映, 必要时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二)收费票据的购置、领用、核销
1、收费票据的购置
(1)往来款收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门诊、住院),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并指定专人凭《票据准购证》,向区财政局综合科票据管理中心购买。
(2)其他如住院预交款收据、救护车收据、病历卡等由医院通过招标,由总务科统一办理印刷。
(3)购入收费票据后, 须由财务科票据保管员验收入库, 登记收费票据的购入日期、名称、起止号码、数量, 并注明购入和印刷渠道。
2、 收费票据的领用
(1)出纳、门诊、住院收费员领取收费票据时,必须填写《领用收费票据登记册》的有关内容并签字,票据保管员在收费系统输入票据起讫号码之后方可使用。票据保管员按领用人设明细帐、按票据种类分别登记《票据库存分类总帐》和《票据购领明细帐》。
(2)门诊收费员凭病历收费领用单直接到票据保管员处领取等额病历卡。
(3)其他人员需领用病历,必须经财务科长审批。
(4)病历卡的作废报损由票据保管员验证把关。
3、收费票据退费、作废的规定
(1)退费、作废票据,要求同时收回一式二联(收据联、核算联),并经医生和药房确认。
(2)若出现部分退费的情况, 先按上述操作流程, 把原收据作全额退费处理, 然后补开实收收据。
(3)作废、退号的挂号收据, 要求就诊联、报销联齐全。
(4)一月终了,所有的退费、作废票据分别按收费人员统计,上缴财务科,由票据保管员审核其退费、作废票据手续是否规范,并与电脑收费系统显示的退费、作废记录核对,杜绝漏洞,防患于未然。
4、 收费票据的核销
(1)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启用必须输入号码,用完后自动销号,主要靠票据保管员审核其退费、作废票据来加以监督。
(2)往来款收款收据以领用人交回的存根联为依据,并与记帐联逐张核对、销号。
(3)凡领用收费票据未核销的,除特殊原因外,不得再予领取;领用人必须按收据顺序号启用收费票据,若发现有跳号使用的现象,票据保管员要查明原因。
篇3: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湖北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物业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当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以及非住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生活工作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质量、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普通住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管交通工具、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非住宅房屋以及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的服务以及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称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房屋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议定的和自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质量、深度,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本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定执行。
中央在汉、军队驻汉和省直各部门所属在汉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它性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单位)收费标准,向省物价部门申报审批。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如因物业管理费用构成的变化可据实适时调整。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以费用构成的1—7项之和为基数,按照普通住宅从紧,其它用房不超过10%的原则,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的,根据委托项目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合理分摊。物业管理的公众代办服务费按提供代办服务的每个项目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并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期收费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