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司福利制度方案,构造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社会保险险种
第二条 离退休养老保险。
1. 公司各类职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 实行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3. 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规定。
第三条 公司具有较好财务状况时,可为职工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司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励并协助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医疗保险。
1. 当地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公司应按规定参加,为全体职工办理相应的手续;
2. 当地总工会组织大病、重病统筹时,公司应积极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
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办理有关手续。
公司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一般为0.6%,最多不超过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领取标准。
1.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足5年,领取最长期限为12个月;
2.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领取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救济金相当于当地社会救济金的120%~150%。
第七条 失业保险领取或失去资格的情形。
1. 领取资格情形:
(1) 公司依法破产后;
(2) 职工在公司整顿期被精减;
(3) 公司被撤销解散后;
(4) 职工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合同;
(5) 被辞退、除名或开除。
2. 失去资格情形:
(1) 领取期限届满;
(2) 参军或出国定居;
(3) 重新就业;
(4) 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
(5) 在领取期间被劳教或被判刑。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
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或全体职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第九条 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第三章 公司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
第十条 退职养老保险。
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如4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 疾病保险。
1. 对长期固定工:
(1) 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100%病假工资。
(2) 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60%疾病救济费。
(3) 医药费由公司负担。
(4) 职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2人,发给9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3人,发给12个月的标准工资。
2. 对劳动合同工。
(1) 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公司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和固定工相同。
(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公司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3. 对农民合同工和临时工。
(1) 对农民合同工,公司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公司工龄,给予3~6个月的医疗期;对临时工不超过3个月。
(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固定工基本相同。
(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酌情发给一次性 个月(如3~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的范围。
1. 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 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公司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
3. 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时的伤害;
4. 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
5. 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工作。
6.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7. 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8. 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
9. 因严重医疗事故而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10. 在本公司食堂就餐而食物中毒;
11. 参加公司或代表公司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
12. 参加公司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
13. 各种职业病的侵害(卫生部规定为9类99种)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
1.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医疗时间至医疗终止时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时止。
2. 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3.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实行退休。
(2)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司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了工资,应发给因工伤残补助费。
4. 职工因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3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每月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供养2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40%;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50%,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1. 禁止女职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2. 划定女职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3.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4.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增加休假15天。
第四章 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为每位员工建立保险工作卡或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险险支付或索赔。
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公司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公司)申请支付或索赔。
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十八条 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鉴于目前正进入社会保险的重大时期,保险法规、政策变动较大,公司应密切关注中央和本地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人事部会同财务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由董事会批准。
篇2:保险库管理办法
保险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属本企业的有价证券、权状、执照、合同、营业资金、支票、机密性或重要性的物件等需统一保存者,得放置于保险库中。
第二条 总经理得指派专人负责经管保险库。
第三条 经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库钥匙,并严守密码,离职或移交工作亦同,如因此而致公司遭受损失,将依情节轻重惩处或依法究办。
第四条 经管人应备签收簿,凡入库保存的证件均需签收;出库、借出或移交时,亦应由接收人签收,以明权责。
第五条 经管人应将入库证件分公司或分类归档,并将公司、资料名称、数量、移交日期等记入“档案明细表”(附件3.9.7),以利查询。
第六条 签收簿及档案明细表应保存五年以上,不得丢弃或销毁。
第七条 保险库内物品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上级处理。
第八条 零星物件应装袋或装订,以免零乱。
第九条 盘点方式如下:
(一)经管人得于盘点前将资料、清单备妥。
(二)关系企业用保险库(编号1):每年由总管理处人员盘点一次。
(三)各公司财务部保险库(编号2):每年由总经理室人员盘点一次。
(四)总经理应不定期指派人员进行抽点。
(五)盘点人应于五日内,将盘点报告呈报上级核阅。
第十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篇3:医疗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一、就诊医院:
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事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时,应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就诊。被保险人在出差期间患病,应在当地县(区)以上的公立综合性医院就诊。
二、赔付标准:
1. 医疗保险赔付:
(1)、门诊治疗的赔付标准:
A.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每天只限报一次,每次按85%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付额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B. 因意外伤害的门诊治疗费用(不包括药品费)全部赔付,并且每天无最高限额。
C. 因意外伤害造成的门诊治疗的药品费用,按100%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偿额以人民币300 元为限。
D. 检查费:
除急诊外,单项检查费超过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孕妇围产期检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付,正常妊娠者,以人民币500元为限;异常妊娠者,以人民币800元为限。
E. 因疾病门诊的手术费按85%赔付,每天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2)、住院治疗(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需)的赔付标准:
A. 药品费:(按政府医疗主管机关规定的自费药品除外)赔付95%。
B. 治疗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以及敷料费赔付95%。
C. 住院床位费:以每人每天不超过人民币40元为限。
D. 检查费:除急症外,单项检查费超过人民币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E. 分娩费:按实际支出的85%赔付。正常分娩者以人民币3000元为限;难产者最高以人民币4000 元为限。
(3)、注意事项:
A.被保险人在门诊或住院期间,如需配合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向医院声明,将自费药在医疗费收据上分别列清。否则,保险公司会拒付部分或全部医药费。
B.被保险人在申请门诊医疗费赔偿时,应按门诊日期顺序提出索赔,本次索赔的医疗费单据日期必须在上次的索赔日期之后。
C.被保险人申请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赔偿,应在交费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人身意外伤害赔付:按中华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按伤残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三、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可投保:
恶性肿瘤(癌、肉瘤、白血病)、精神癫癞、痴呆、脑血管硬化、心肌梗塞、高血压(II期以上)、心脏病(心功能不全II级以上)、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传染期、慢性纤纬空洞形、肺硬变)、肝硬化、慢性肾炎、肾结核、肾病综合症、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性病、爱滋病及其它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
四、对下列费用不负赔付责任:
1. 挂号费、陪人费、特别看护费、伙食费、营养费、出诊费、奶粉费、婚检费、煎药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国家医疗主管机关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其它费用以及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2. 镶牙、整容(因意外事故造成畸形者除外)、美容、矫形手术、气功治疗、验眼、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家庭病床、性病、爱滋病、未婚人工流产、个人服务、按摩治疗以及因投保前已患有的慢性病的治疗费用。
3. 被保险人自杀、斗殴、犯罪、吸毒、违法和故意行为所致的所有费用。
4. 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
5. 战争或军事行动、动乱或暴乱、核子辐射、核污染所致的一切费用。
6. 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7.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8. 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死亡或残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