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案例:汽车小区内丢失物业公司责任如何判定

  汽车在小区内丢失 物业公司的责任如何判定

  事件1:

  20**年3月12日晚9时许,哈尔滨东美公司王先生将一辆丰田4700大吉普开进北京回龙观某小区,因王先生购买的停车位上有其他车辆停放,他便将车停在距离停车场门口10多米处。次日早7时许,王先生发现这辆价值102万元、仅仅开了四五万公里的车不见了,遂上报东美公司。丰田吉普一夜之间没了踪影,车辆所有人哈尔滨东美公司于是就向负责停车管理的物业公司索赔,由于该小区物业公司不愿赔偿,东美公司遂将其告上法庭。昌平法院认定“未停放在指定停车位内的车辆,物业公司没有保管责任”,驳回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一中院开庭审理此案。物业公司当庭表示,收取的停车费只是一个停车位的租赁使用费,不是保证车辆安全的费用。

  庭审结束后,有着一审败诉阴影的东美公司代表称,将按照北京市政府新颁布的小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讨要公道。

  事件2:

  20**年 8月北京业主方先生停在某小区指定车位上的轿车被盗。同年10月,保险公司按车辆折旧后价值的80%向方先生赔付了19.5万元。之后不久,方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约9.6万余元。法庭上,方先生称,自己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和停车费,物业公司未能有效履行防止车辆丢失的职责,致使车辆丢失。而物业公司辩称,小区只有一个进出大门,公司采取门卫24小时职守,并且有电子监控。对交纳车辆管理费的业主,公司发给车辆出入证。起初,车辆进小区发放凭证,出小区查验凭证,但因业主反映不方便,故改为业主将车证放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处,凭车证出入。方先生的车辆当晚开出时,保安看到车上有证就放行了。且小区设有保安巡逻,方先生的车不是被撬以后开出去的,所以物业公司没有责任。方先生一审败诉后,又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要求业主将车证放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处,以此作为小区出入凭证的做法,显然难以达到安全防范目的,物业公司在停车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方先生车辆在小区内丢失,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终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方先生4.4万余元。

  分析:

  对于事件1来说,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由于王先生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内,存在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他不利。但物业公司称“收取的停车费只是一个车位的租赁使用费,不是保证车辆安全的费用。”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公司应“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另外,机动车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将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写入协议。由此可见,停车费并不是车位的租赁费,而是停车管理费。物业公司对停放在车位内车辆的损坏或丢失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

  对于事件2来说,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停车管理单位应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对临时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物业公司之所以败诉,就是未能严格按照规定查验车辆,致使在车辆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漏洞。

  提示:

  对于业主来说,北京市《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已经出台,大家在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后,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内,如自己的车位被占,应要求物业公司帮助解决,绝不可图省事而随意停放车辆。

  对于物业公司来说,由于停车管理责任重大,一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绝不可因方便业主,而减少工作程序。具体的操作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1、车辆管理员对进入小区的车辆应发给停车卡,并进行登记,停车卡要求车主随身携带,当车辆驶出小区时,应收回停车卡,如车辆丢失,车主可凭此卡向物业公司索赔;2、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必须有保险,保证车辆万一丢失,保险公司能承担80%的赔付;3、应为每一个小区停车位上保险,使车辆在车位内遭到划伤或损坏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在车辆丢失时,获得车辆折旧价20%的赔付;4、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避免因道路问题造成车辆损坏;5、加强对停车场的监控,使犯罪分子不敢轻举妄动。

篇2:物业案例:汽车小区内丢失物业公司责任如何判定

  汽车在小区内丢失 物业公司的责任如何判定

  事件1:

  20**年3月12日晚9时许,哈尔滨东美公司王先生将一辆丰田4700大吉普开进北京回龙观某小区,因王先生购买的停车位上有其他车辆停放,他便将车停在距离停车场门口10多米处。次日早7时许,王先生发现这辆价值102万元、仅仅开了四五万公里的车不见了,遂上报东美公司。丰田吉普一夜之间没了踪影,车辆所有人哈尔滨东美公司于是就向负责停车管理的物业公司索赔,由于该小区物业公司不愿赔偿,东美公司遂将其告上法庭。昌平法院认定“未停放在指定停车位内的车辆,物业公司没有保管责任”,驳回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东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市一中院开庭审理此案。物业公司当庭表示,收取的停车费只是一个停车位的租赁使用费,不是保证车辆安全的费用。

  庭审结束后,有着一审败诉阴影的东美公司代表称,将按照北京市政府新颁布的小区停车场管理办法讨要公道。

  事件2:

  20**年 8月北京业主方先生停在某小区指定车位上的轿车被盗。同年10月,保险公司按车辆折旧后价值的80%向方先生赔付了19.5万元。之后不久,方先生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约9.6万余元。法庭上,方先生称,自己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和停车费,物业公司未能有效履行防止车辆丢失的职责,致使车辆丢失。而物业公司辩称,小区只有一个进出大门,公司采取门卫24小时职守,并且有电子监控。对交纳车辆管理费的业主,公司发给车辆出入证。起初,车辆进小区发放凭证,出小区查验凭证,但因业主反映不方便,故改为业主将车证放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处,凭车证出入。方先生的车辆当晚开出时,保安看到车上有证就放行了。且小区设有保安巡逻,方先生的车不是被撬以后开出去的,所以物业公司没有责任。方先生一审败诉后,又上诉到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要求业主将车证放置于车辆前挡风玻璃处,以此作为小区出入凭证的做法,显然难以达到安全防范目的,物业公司在停车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对方先生车辆在小区内丢失,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终审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方先生4.4万余元。

  分析:

  对于事件1来说,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由于王先生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内,存在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他不利。但物业公司称“收取的停车费只是一个车位的租赁使用费,不是保证车辆安全的费用。”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物业公司应“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另外,机动车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将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写入协议。由此可见,停车费并不是车位的租赁费,而是停车管理费。物业公司对停放在车位内车辆的损坏或丢失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

  对于事件2来说,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停车管理单位应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对临时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物业公司之所以败诉,就是未能严格按照规定查验车辆,致使在车辆管理工作中出现重大漏洞。

  提示:

  对于业主来说,北京市《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已经出台,大家在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后,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内,如自己的车位被占,应要求物业公司帮助解决,绝不可图省事而随意停放车辆。

  对于物业公司来说,由于停车管理责任重大,一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绝不可因方便业主,而减少工作程序。具体的操作注意事项有以下几点:1、车辆管理员对进入小区的车辆应发给停车卡,并进行登记,停车卡要求车主随身携带,当车辆驶出小区时,应收回停车卡,如车辆丢失,车主可凭此卡向物业公司索赔;2、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必须有保险,保证车辆万一丢失,保险公司能承担80%的赔付;3、应为每一个小区停车位上保险,使车辆在车位内遭到划伤或损坏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在车辆丢失时,获得车辆折旧价20%的赔付;4、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避免因道路问题造成车辆损坏;5、加强对停车场的监控,使犯罪分子不敢轻举妄动。

篇3: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公司建立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原则的行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员工生命、公司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xx集团、xx股份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事业部)和人员。

  第三条 公司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产品、活动或过程的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安全工作负责,公司对安全管理实施责任追究。

  (一)xx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是安全管理工作领导机构。

  (二)企业发展部是公司生产安全管理的归口监督管理部门;条件保障部是公司物业服务安全管理的归口监督管理部门。

  (三)各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是部门(事业部)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管理工作是其职责中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部门(事业部)和个人,将公开表扬或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一)发现并上报重要安全事故隐患,避免造成安全损害后果的。

  (二)在危急情况下,实施救援行动,减轻、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在完善、改进、发展、研究公司安全管理、安全技术措施中取得突出成绩或效果显著的。

  (四)一贯遵守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或长期配合安全管理工作,事迹突出的。

  (五)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或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及时检举的。

  第五条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造成安全事故隐患但未造成有害后果的部门(事业部)和个人,根据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次发现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由部门(事业部)负责人负责组织对其进行部门级安全教育和劝勉谈话;第二次发现对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给予警告。

  1.对公司已正式发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不了解内容或因其他原因而未执行的。

  2.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专题会议、教育、培训和测试等活动时,迟到、早退的。

  3.安全会议、安全文件或通知内容未按时下达或因传输内容不全面、不准确,造成工作停滞延后、误传误用以及导致重复、浪费的。

  4.不能按期按要求传输安全信息,迟报、漏报安全报表的。

  5.未按照规定接受安全培训就上岗、重新上岗、转岗,从事存在风险的作业的。

  6.部门(事业部)负责人未按照培训计划组织或未授权他人负责组织部门(事业部)安全培训教育活动的。

  7.部门(事业部)确定安全职责或职责不清,造成安全工作推行中出现相互推诿情况的,直接追究部门(事业部)安全负责人责任。

  8.未组织相关工作达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目标,未实施预定的管理方案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次给予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给予警告,并由部门(事业部)负责人负责组织对其进行部门级安全教育和劝勉谈话,并在部门内部举一反三彻底整改;第二次发现,对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如果同一部门(事业部)一年内累计出现三起下列情况,扣发部门(事业部)全年安全绩效奖金。

  1.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上级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的。

  2.接到通知后无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专题会议、教育、培训和测试等活动,事先不沟通、不请假的;或参加以上活动时不遵守现场纪律严重干扰现场秩序的,影响正常运行的。

  3.经提醒后仍迟报安全统计报表,或借口推诿安全统计工作责任的。

  4.公司安全管理相关活动中,消极应对、敷衍了事、拖沓冗余的,经劝说提醒无效的。

  5.对管理范围内存在较大风险的人的不安全因素和物的不安全状态熟视无睹,不上报、不加制止或采取必要整改措施的。

  6.对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行使其安全职责时,不接受劝告、不配合执行,出言不逊、态度蛮横的。

  7.对责令整改要求、审核不符合项拒不整改的、寻找借口、推诿责任的。

  第六条 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法律法规,由于责任缺失和违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安全事故和严重后果的部门(事业部)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对当事人和部门(事业部)负责人在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公司的规章、制度或上级部门(事业部)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命令和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2.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应急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3.对违章作业不加制止,或违章指挥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事故发生的。

  5.对有关部门(事业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拒不采纳,导致事故发生的。

  6.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值班领导和值班人员脱离值班岗位,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的。

  7.公司内发生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或类似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内重复发生的。

  8.事故隐患严重,接到公司整改指令后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七条 对三个月间隔内连续发生轻伤事故,或发生重伤人身事故,或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的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由公司安全委员会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依据以上三种情况对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实施额度为月效益工资比例的5%/10%/10%的经济处罚,同时予以通报批评。若在诫勉谈话后,三个月内继续发生以上三类事故,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

  公司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

  第八条 公司对各方面举报的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将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责成或组织相关部门(事业部)予以调查核实,对安全问题负有责任的人员,将依照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因安全生产受过公司通报批评的个人,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部门(事业部)主要负责人,在接受处罚后1年内公司范围的评优、评先活动中,需在申请材料中对接受处罚经历明确披露。隐瞒者情况者,不管何种原因取消其此次评优、评先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安全生产管理内容和要求,公司按照国家、行业、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xx集团、xx股份的有关要求、标准等严格执行。本规定未尽之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名词解释

  责任事故:本规定中责任事故是指除自然灾害等本公司内不可抗力以外,因工作人员违章或渎职行为而人为造成的人员伤害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生产工作中的违章现象分为四类:

  操作性违章:是指在生产工作中,操作者不遵守设备操作规程或不遵守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或蓄意违章的不安全行为。

  指挥性违章:是指各级生产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设备或装置的安全操作规程,或在缺少保证人身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指挥生产作业的不安全行为。

  装置性违章:是指工作现场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保证人身安全的各项规定及技术措施的要求,以及其它不能保证人身和设备安全的一切不安全状态。

  管理性违章:是指生产工作的行政、技术管理人员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规章组织生产或不按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的不安全行为。